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
上訴人丙○○
甲○○己○○丁○○戊○○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此觀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此項利益額數,依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三九八○號函,令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提高為十五萬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六萬元(見第一審卷一頁、三頁、五頁、六頁、原審上字卷七頁之次頁、八頁正面、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卷一三頁正面、二一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至原判決正本有關得提起上訴之記載,係屬誤載,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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