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鳥仔踏捌支、網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字第240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仍不知警惕,自98年9月12日上午6、7時許起,在屏東縣○○鎮○○里○○路旁田園土地,架設鳥仔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嗣於同年9月13日8時30分許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獵捕之紅尾伯勞4隻(警方調查完畢後已予野放)及其所有、供其獵捕或預備供其獵捕紅尾伯勞所用之鳥仔踏8支、網袋1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技士 蔡乙榮 於98年9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各1紙(見警卷第17頁及第23頁)暨查獲現場及放生照片4張(見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1年4月24日以農林字第910030783號函公告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農業委員會目前並未就該物種依前揭規定公告可供利用,且臺灣每年過境之紅尾伯勞鳥族群並未逾環境之容許量一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0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098016720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前揭規定,未經許可,自不得加以獵捕、宰殺紅尾伯勞鳥。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為工具,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俗稱「鳥仔踏」之獸鋏,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起訴書漏論同條項第3款,應予補充。被告雖共獵捕4隻紅尾伯勞鳥,惟其係基於同一犯意,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固兼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惟其獵捕行為僅有一個,應僅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設置「鳥仔踏」獵捕紅尾伯勞鳥,與現今保育野生動物之思潮相悖,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本次查獲之紅尾伯勞鳥數量僅4隻,又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鳥仔踏8支、網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第19條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