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參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沒收銷燬,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含袋重3.02公克)」補充更正為「(淨重3.06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純度53.41%,純質淨重1.6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然危害社會之情節尚非重大,又持有毒品之數量雖未達法定加重之條件,但已顯然有長期施用之計劃,足認其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甚深,惡性較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3.06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純度53.41%,純質淨重1.6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