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建泓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同案被告丁○○、戊○○、丙○○、 陳俊晏 (業均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在案)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2月27日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閤家歡 KTV(起訴書誤載為 闔家歡 KTV)飲酒歡唱後欲離去時,與同案被告辛○○(原名 鄭勝文 )、庚○○、甲○○(業均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110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在案)及共犯少年邵〇榕(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為上開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在上址前互看彼此不順眼而發生口角糾紛,雙方均明知臺中市○○區○○○路000號閤家歡KTV前之人行道係公共場所,於該處打架互毆,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雙方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出手推擠、互毆(其等所涉犯傷害犯行,均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後前往上址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同案被告戊○○、丙○○、辛○○、庚○○、甲○○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邵○榕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犯罪現場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推擠及拉扯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否認成立妨害秩序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及戊○○,與同案被告辛○○、庚○○、甲○○及共犯少年邵○榕,於上開時、地,因互看不順眼並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發生推擠、拉扯之強暴行為,被告己○○、同案被告陳俊晏、丙○○見狀亦加入推擠、拉扯之強暴行為乙情,業據被告己○○所不否認(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76頁、第229至230頁,本院訴緝卷第92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同案被告丙○○、辛○○、庚○○、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同案被告戊○○、陳俊晏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共犯邵○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70頁、第74頁、第80頁、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第92至93頁、第96至97頁、第229至230頁,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2585號卷第411至418頁、第398至404頁、第405至410頁、第392至397頁、第383至391頁、第419至42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9年5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2張、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張在卷張可稽(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65頁、第105頁、第107至139頁,本院2585號卷第213至220頁、第291至296頁、第223至256頁、第301至3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案發「閤家歡KTV」前之人行道屬「公共場所」,則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戊○○、丙○○、陳俊晏、辛○○、庚○○、甲○○(下稱同案被告丁○○等7人)於上開時間,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次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亦稱:「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
㈢、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等7人於109年2月27日5時8分許發生上開糾紛之經過情形,分據下列被告己○○、同案被告丁○○等7人等供述及證人邵○榕證述如下:
⑴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當時和朋友在包廂唱歌,出
去上廁所時以為朋友在閤家歡KTV大門口被打,就衝出去幫忙,之後就打起來,伊不認識同案被告丁○○、戊○○、陳俊晏、辛○○、庚○○、甲○○、共犯邵○榕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76頁、第230頁)。⑵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與同
案被告戊○○一起去閤家歡KTV,同案被告戊○○與辛○○對到眼就起口角,伊上前要將雙方隔開,對方就直接揮拳過來,伊有還手,但不認識現場其他人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70頁、第229至230頁,本院2585號卷第457頁)。
⑶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當天與同案
被告丁○○一起去閤家歡KTV唱歌喝酒,但沒有跟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丙○○、陳俊晏一起唱歌,伊與同案被告丁○○要離開時已經有點醉了,伊在門口與同案被告辛○○、庚○○、甲○○其中1位的眼神對到,就起口角互相推擠,案發當時不認識同案被告辛○○、庚○○、甲○○,也無任何仇怨,監視器錄影畫面除了同案被告丁○○外,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2585號卷第383至384頁、第386至388頁、第390至391頁)。⑷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伊一開始在包廂唱歌,之後服務生進來包廂說外面有人在打架,請我們不要出去,但當時伊酒喝多了,以為是朋友在外面被打,出去看到一群人在打架,就過去打了同案被告辛○○幾下,之後發現都不認識雙方的人,於是就停手勸架,伊不認識案發現場其餘同案被告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80頁,本院2585號卷第411至414頁、第417至418頁)。
⑸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伊、同案被告庚○○、甲○○、共犯邵○榕一起唱歌喝酒,走出閤家歡KTV時,聽到後方有人在講話,我們一行人回頭,對方就上前理論,還用手推同案被告甲○○,我們反問:「推什麼?」,之後就發生肢體衝突,伊案發前不認識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丁○○、丙○○、陳俊晏,也無任何仇怨或嫌隙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84頁,本院2585號卷第399至401頁、第404頁)。
⑹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案發時伊與同案被告甲○○、辛○○、共犯邵○榕一起去閤家歡KTV,離開時轉頭看其他友人有無跟上,就跟同案被告戊○○對到眼,對方上前說「看什麼」,並用手推同案被告甲○○,伊說「推什麼」,對方就打過來,伊就出腳踹倒他們其中1人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279號卷第88頁,本院2585號卷第405頁、第408頁)。
⑺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伊、同案被告辛○○、庚○○及共犯邵○榕要走出閤家歡KTV時,我們一行人回頭看自己的朋友有沒有跟上,此時對方那群人也剛好步出閤家歡KTV,以為我們在看他們,便上前跟我們理論,我們趕緊跟對方道歉,但對方不理還用手推伊,朋友看到便上前跟對方理論,衝突就這樣發生了,案發之前不認識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丁○○、丙○○、陳俊晏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92頁,本院2585號卷第393至394頁)。
⑻同案被告陳俊晏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當時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棋 」的女性友人帶伊去KTV包廂唱歌,與同案被告丙○○不同包廂,伊出來看到同案被告丙○○在推擠,因為看過同案被告丙○○,過去想要將兩邊拉開,人家推伊,伊就推回去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2585號卷第419至420頁、第424至425頁)。
⑼證人即共犯邵○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同行的友人為同案
被告庚○○、辛○○、甲○○,案發時因酒醉起衝突而與他人打架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卷第96頁、第229頁)。
⑽綜觀被告己○○、同案被告丁○○等7人及證人邵○榕所述內容、
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其等均在閤家歡KTV不同包廂內歡唱聚會,嗣同案被告丁○○及戊○○要離開該處時,與同案被告辛○○、庚○○、甲○○在閤家歡KTV門口因眼神對到,起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共犯邵○榕隨即下車加入扭打,同案被告陳俊晏抱住甲○○往車方向甩,嗣被告己○○、同案被告丙○○亦先後加入扭打之情節,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等7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亦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一致,堪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等7人於上開時間在閤家歡KTV,各係出於相約聚會之目的,並非為即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聚集,且同案被告丁○○及戊○○,與同案被告辛○○、庚○○、甲○○原互不相識,僅係因偶然、突發之口角爭執,而在閤家歡KTV前人行道發生推擠、扭打之強暴行為,被告己○○、同案被告丙○○、陳俊晏亦與雙方不相識,僅見雙方互相扭打,即不分緣由先後加入推擠、扭打之強暴行為,並非被告己○○主動或被動聚集,尚不得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等7人在閤家歡KTV前人行道,因故發生本案推擠、扭打之強暴行為,逕予推論被告己○○係以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意。
㈣、且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同案被告丁○○及戊○○,與同案被告辛○○、庚○○、甲○○係於109年2月27日5時8分12秒許發生肢體衝突後,共犯邵○榕於同日5時8分24秒許、被告己○○於同日5時8分40秒許、同案被告丙○○於同日5時9分7秒許、同案被告陳俊晏於同日5時8分22秒許,陸續加入推擠、扭打,而於同日5時13分45秒許肢體衝突即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2585號卷第214至220頁、第225至256頁),則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等7人之肢體衝突過程前後歷時約5分鐘餘,衝突時間甚短,且在衝突發生期間,亦可見閤家歡KTV員工、清潔人員、及路人等陸續通行案發現場,並未有見狀驚恐走避、或閃躲之動作,亦未受到波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2585號卷第217至219頁、第295頁、第240頁、第244頁、第253頁、第314至315頁)在卷可參,可徵本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等7人在該處實施強暴行為,尚未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己○○確有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