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訴人 郭昭揚 被上訴人 陳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盜領伊在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華江分社(下稱板橋信用合作社華江分社)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經伊發覺後,上訴人央求借貸該款項週轉,經伊應允。詎上訴人借得該款項後,迄不返還,經伊催討未果。爰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返還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存款係伊兄弟所有,而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兩造間為信託關係。伊取回自己之存款,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兩造偕同至板橋信用合作社華江分社辦理解約提款,並非伊所盜領,兩造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板橋信用合作社華江分社第三一八三
六、三一八三七、三二三三七、三二三三八、三二三三九、三二一五六、三二一五七、三二二六一、三二二六二、三二二六三、三二二六四、三二二六五、三二二六六、三二二六七、三二二六八、三二五三七、三三○二六、三三一九七、三三一九八、三三五九○、三四三三六、三四三三七、三四三三八、三四三三九號共二十四張定期存款存單,金額各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存款戶名均係被上訴人之名義。而該存款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解約提款,轉存於上訴人在同分社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定期存款存單及存款帳卡可稽,堪認為實在。上訴人辯稱,系爭存款為伊兄弟三人所有,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兩造間為信託關係云云,固提出存款帳卡、傳票、轉帳單為證。惟查上訴人之父 郭柒 於中年喪偶後,即與被上訴人同居,二人並無婚姻關係,迄郭柒於七十五年間死亡,雙方同居三十餘年,被上訴人與郭柒同居前後均未生育子女,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兄 郭昭清 於原審更審前證稱,陳鳳(即被上訴人)到老,伊回去常聽陳鳳與伊父吵,她沒有名分,老了又沒財產,到七十三、七十四年左右,伊父快死之前,伊父要伊等寄定期錢款給陳鳳看,安她的心;錢款是伊父親要求伊弟每人各出三分之一,來安陳鳳之心云云。上訴人亦一再陳稱,七十四年夏秋之際,伊父曾商請伊兄長郭昭清、 郭昭源 設法籌湊款項,陸續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板橋信用合作社華江分社,希望藉此博取被上訴人歡心;伊與兄姊因各為生活奔波,無法時時陪侍伊父,伊父為使被上訴人能安心留下,乃商請伊兄弟籌款,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款;復於其被訴竊盜等案件偵查時陳稱,一千二百萬元存款是七十三、七十四年間陸續給陳鳳的,是為了孝道,伊父很兇,所以才以陳鳳名義存給她,存單都在陳鳳處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半生與郭柒同居,年紀已老,既無名分,又無子女,郭柒於死亡以前,囑上訴人兄弟籌款一千二百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旨在郭柒死亡後作為被上訴人生活之資,以安被上訴人之心,博取被上訴人歡心,核其性質,應屬贈與,而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亦無信託關係之經濟上目的。上訴人抗辯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存款,據以抗辯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且系爭存款為被上訴人名義,並由其保管存款存單,領用利息,益徵已因贈與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得由其自行管有使用收益,並非借名存款。次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上訴人等竊盜等偵查案件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檢察官質問上訴人:「是你偷陳鳳之印章及定期存單後去盜領?」上訴人答稱:「沒有,是經其本人同意共同去領取,給我週轉」;又該案件經發回續行偵查(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檢察官質問上訴人之兄郭昭清:「郭昭揚(即上訴人)當初以何理由向陳鳳拿錢?」郭昭清答稱:「他說要週轉,經陳鳳同意去領錢」,均未提及系爭存款為上訴人所有,或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存款。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時,上訴人始辯稱:「錢是我們三兄弟的,經她(即被上訴人)同意與我去提款週轉」各等語,有偵查案件卷宗可考。惟系爭存款之誰屬,非僅屬兩造間之財產權爭執,上訴人既已被訴竊盜等罪嫌,猶牽涉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影響其刑事責任之判斷。如該存款確為上訴人或其三兄弟所有,理應於檢察官初訊時有所爭執,並即時提出答辯。乃上訴人僅稱被上訴人同意其提款週轉,而未置一詞否認屬被上訴人所有,迨案經發回續行偵查後,始以系爭存款為其兄弟三人所有置辯,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係由上訴人盜領,經伊發現後,上訴人央求將該款項借其週轉云云。上訴人雖否認盜領存款,惟於偵查中亦承認系爭存款之解約提款,係被上訴人同意供其週轉等情,已如前述。查系爭存款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稱:「經其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共同去領取,給我週轉」;證人郭昭清亦證稱:「他(即上訴人)說要週轉,經陳鳳同意去領錢」各等語,均未表明系爭存款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所謂「給我週轉」,主觀上殊無「取回自己錢款」之意,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供其「週轉」使用,當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參酌檢察官訊問:「目前這筆錢還否?」上訴人答稱:「她(即被上訴人)要這些錢,事先也沒對我說就告了」等語,亦承認被上訴人有權索回系爭存款,僅以被上訴人未事先向其請求,即逕自提出告訴為辯。兩造就系爭存款是否出於上訴人之盜領雖有爭執,惟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屬無疑。又消費借貸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不以約定清償期或利息為必要,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執以否認有借貸關係,亦不足取。兩造就系爭存款之借貸關係,雖未約定期限,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前返還全部借款,經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中之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查原審依兩造之陳述及證人郭昭清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之父郭柒,囑上訴人兄弟籌款一千二百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旨在郭柒死亡後作為被上訴人生活之資,以贈與被上訴人,自無認作主張之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更(三) 字第 296 號(86.10.01)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158 號判決(87.09.11)【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