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志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乙○○亦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99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各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