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被告於92年12月2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因過度消費,兩造發生口角,95年1月被告負氣離家,此後一去不返,原告於95年12月間向警方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迄今仍無被告消息,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且兩造已有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均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92年9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2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因過度消費,兩造發生口角,95年1月被告負氣離家,此後一去不返,原告於95年12月間向警方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迄今仍無被告消息,婚姻有名無實,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經原告提有其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
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秀琴 到庭證稱:「兩造吵架後,被告就跑出去,至今已經好幾年,這些年她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我知道他們是為了錢吵架,而原告每個月沒賺多少」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現未住居原告現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回函一件在卷。而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復經本院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現仍在國內甚明。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12月24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旋即於95年1月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迄今已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