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樹木壹株及水泥駁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損壞告訴人之樹木1株及水泥駁坎,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土地通行方便,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
告訴人土地上之樹木1株及水泥駁坎損壞,造成告訴人對於土地利用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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