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消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上字第12號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上訴人 曾淑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唐永豐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08年度消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曾淑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佰玖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公司)、曾淑瓊(下稱其名,與鴻築公司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對於本院108年度消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鴻築公司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5萬7,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6,641元,曾淑瓊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933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0,19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