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新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新、李世明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阿新、李世明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阿新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位於花蓮縣○○鄉○○路、自強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二)李世明於109年6月5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全家便利超商仁里店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9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子紘 ,佯稱係momo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因林子紘網購程序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子紘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網路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陳阿新郵局帳戶、李世明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為詐欺集團取得。因認陳阿新、李世明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被告陳阿新、李世明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紘之證述;(三)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四)陳阿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五)李世明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供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前者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為「有認識過失」。是以我國刑法中對於行為人主觀之規定,並非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即認定其具備犯罪之故意。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類型中,並非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即能推論其必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人尚需積極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並未確信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作為其他用途,而非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能認為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若行為人確信其提供帳戶係要供作其他用途使用,則僅能認為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有認識過失」,而欠缺幫助故意,即無從以刑罰相繩。
五、訊據被告陳阿新、李世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他人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陳阿新辯稱:我當初是要貸款,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當時是因為要工作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想要貸款買機車,我要借新臺幣(下同)
3萬元,對方有跟我說利息怎麼算,但我忘記了。我是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我當初說需要卡片我比較不方便,是因為我存摺裡面有原住民老人津貼的錢,每個月都會匯款,我懷疑他會把我的錢領走。後來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要偵測我的帳戶有沒有被強制扣款,以決定要不要借錢給我,所以我才把卡片寄送給對方。我只有本案郵局帳戶和另一本合作金庫的帳戶,但平常是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的帳戶是只能收取年金的愛心專戶等語。李世明則辯稱:
我當初是要辦貸款所以被騙,我當初要借50萬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的薪資帳戶。我當時不知道帳戶可能被拿來當人頭帳戶使用,後來才知道等語。辯護人陳正忠律師則為陳阿新辯護稱:陳阿新寄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要貸款,其目的是因為需要購買交通工具。被告為了貸款,遭對方以種種延遲、設計之方式,要被告提供資料,被告確時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反而是受騙上當,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陳阿新於109年5、6月間某日,在位於花蓮縣○○鄉○○路、自強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李世明於109年6月5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全家便利超商仁里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9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子紘,佯稱係momo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因林子紘網購程序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子紘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網路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陳阿新郵局帳戶、李世明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為詐欺集團取得等情,業據陳阿新、李世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紘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儲字第1090151519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基本資料、LINE通訊軟體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成功及近一週交易查詢截圖、李世明存摺、金融卡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李世明寄送存摺、提款卡之便利商店繳費收據與寄件貨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2532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林子紘帳戶對帳單、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檢察官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無非係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推認被告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為其論據,固非無見。但關於金融帳戶之專有性及政府廣為宣導等論述,終究僅係一般性的社會常情描述,或可認為社會上「多數人」均能有此認知,但並無法逕以此推論社會上「所有人」均必然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款之用。蓋政府、傳媒之宣導效果有其極限,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否則政府對於人民可能遭受詐欺等情節亦廣為宣導,傳媒新聞亦多有被害人遭受詐欺之新聞傳播,但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仍不斷出現,其中不乏高學歷及社經地位而能充分接受政府宣導資訊之人,足見宣導之效果有時而窮,實無法以此直接推論被告必然知悉此等資訊。故在個案中,檢察官尚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情況,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然查:
1.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並避免檢警能循收款帳戶追索詐欺集團之成員,必須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以供其作為遮掩其真實身分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辦理貸款」,實則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價,亦會期待其完成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非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而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類型之交付帳戶案件,所有交付帳戶之人,其實均至少有一定程度相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而自己可能可以辦理貸款,否則即不會交付其帳戶予對方。是以此時法院除探究被告是否有所預見外,亦應綜合卷內事證,具體探究交付帳戶之人之主觀究竟是基於「雖然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錢」之未必故意主觀內容,或是「我相信與我交易的對象確實是經營貸款之人」之主觀內容。
2.陳阿新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⑴陳阿新於警詢中及提供手機內LINE相關內容予員警,其中
全程陳阿新均係與他方磋商借款相關事宜,依照對話中陳阿新對他方之稱呼為「溫代書」(見警卷第79頁、第95頁),可認他方佯稱自己為代書之身分,該「溫代書」並以「你的本子、卡片只是作為你的收款帳戶,公司測試通過後就會安排撥款,業務會帶還給你」等語藉詞要求被告寄出存摺與提款卡,並以「借款合約書,我已經整理好,借款申請資料已經過件,可以安排放款」、「這是公司金主實名認證註冊」、「開完我會上傳資料」、「我上傳資料到件後公司會計小姐測試的時候需要用到」、「公司安排放款後,安排好業務我會提前跟你講」、「我已經讓主管安排好了,借款合約書我整理好了」等語,營造該公司確實係經營貸款業務,且會提供正式的書面契約,並有主管、會計、業務等科層分工之外觀,以此降低陳阿新起疑之可能,借此詐術取信於陳阿新。而在「溫代書」實施上開詐術取信後,陳阿新即將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溫代書」指定之人。參酌其後陳阿新尚於寄出存摺後向「溫代書」稱「如果沒問題我會介紹朋友跟你辦」等語,堪認陳阿新當時確實誤信其為經營借款之人而提供帳戶。
⑵又參酌陳阿新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7頁),自109年1月1日起該案帳戶均有頻繁之資金進出,且自4月起每間隔數日均有數千元之提款,其使用型態確實符合陳阿新所述為日常使用之帳戶。又該帳戶109年3月25日、4月24日、5月25日分別有3,772元之轉入金額,其中文摘要分別標示「二月敬老」、「三月敬老」、「四月敬老」,益足徵陳阿新所辯本案郵局帳戶為其定期受領補助之帳戶,足堪信實。故陳阿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時,顯然未預見其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使用,衡情被告若得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受領贓款之用,當不至將其日常生活與領取補助之重要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使其自身蒙受損害。
⑶又觀諸陳阿新對話中雖曾表示不方便將卡片交給對方,且
對於提供密碼有所疑慮,但參以陳阿新陳稱該帳戶為其日常唯一使用之帳戶,且係定期收取補助之帳戶,陳阿新擔憂交付提款卡、密碼可能導致自己金錢遭提領,實屬人情之常,不能以此推論陳阿新對於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供作詐欺他人使用有所預見。而陳阿新於交付帳戶後多次催促「溫代書」返還存摺,表明「存款簿還有卡片不能放在外面太久我隨時要使用」,並表示其需至鄉公所辦理業務需要用到存摺等語,足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確係其日常所需之物,苟若其知悉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贓款所用,顯然即無交付本案帳戶之可能。故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陳阿新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一事有所認識,又依照雙方LINE通訊軟體紀錄及陳阿新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以推認陳阿新極不可能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而足認陳阿新辯稱其誤信對方為貸款人員而提供帳戶供其查核,並非子虛,難認陳阿新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李世明不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⑴李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其手機與對方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供本院勘驗,其對話內即如本院卷附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1頁),核與被告警詢時提供警察翻拍之李世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41頁),堪信被告陳報之對話內容確實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內容無訛。其對話開始係李世明截圖一貸款廣告簡訊,詢問「這個是分幾年還」,而對方立即請李世明填寫包含姓名、手機號碼、銀行有無欠款、貸款、信用卡、有無呆帳或遲繳、從事行業、任職期間、有無薪轉、個人基本資料、開戶銀行、需要貸款金額等資料,佯稱須請李世明填寫後評估,營造出有進行基本貸款資料調查之假象,其後並詢問貸款與信用卡有無正常繳款、繳款金額、方式等資訊後,即佯稱須等明天審核下來之後再行聯絡,以此方式使李世明誤信對方確係從事貸款營業人員,而對於其所提供資料有確實進行查核。其後又請李世明將「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與自動櫃員機餘額明細」等文件交寄予其所指定之人,將詐欺集團所主要欲取得之金融卡隱藏於其他外觀上看似身分確認、資力審查之文件要求中,以降低李世明起疑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虛假貸款廣告、要求填寫資歷與個人資料等資訊、佯裝有審核查證及科層管理之外觀,已足使李世明誤信其為確實經營貸款營業之人。故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辯稱其確實誤信其為經營借款之人而提供帳戶資料,實非無可能。
⑵依照李世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警卷第153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李世明之薪轉帳戶,李世明尚且於交寄帳戶前表示須待該月薪轉入帳後方能寄送(見本院卷87頁)。故李世明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時,顯然未預見其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使用,衡情被告若得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受領贓款之用,當不至將其日常生活與領取補助之重要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使其自身蒙受帳戶無法使用之損害。故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李世明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一事有所認識,又依照雙方LINE通訊軟體紀錄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李世明薪轉帳戶之事實,可以推認李世明極不可能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而足認李世明辯稱其誤信對方為貸款人員而提供帳戶供其查核,並非子虛,難認李世明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所述,陳阿新、李世明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所用,並無認識,且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經營貸款營業之人員,而出於借款之目的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足認陳阿新、李世明具備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三)至檢察官論告稱被告清空帳戶後才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給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非常符合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模式,且辦理貸款可以跟金融機關辦理,沒有必要向不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的人辦理貸款,本件被告所辯顯然不合相關銀行辦理貸款模式,應認被告均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等語,固非無見。然而詐欺集團本即係利用人驚慌、急迫、信任或其他人性弱點,使他人誤信其佯稱之內容,若我們事後客觀、理性審視其詐術之內容,往往將認為其詐術無法經得起檢驗。但就是因為人無法隨時保持理性、客觀之狀態,詐欺集團才有可乘之機,而因此在政府如此多方宣導情形下,依然有人遭受詐欺集團所害,並非可以單純以事後客觀、理性之審視其詐術內容,而全然排除確實有人會遭受詐欺集團欺騙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即遽論其必然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金融卡作為收款使用等情有所預見。而銀行貸款固然係最安全而有保障之借貸途徑,但社會上依然存有大量民間借貸的需求,蓋銀行貸款需要資力審查、保證人或擔保品,並非每個人隨時均能成功向銀行貸款,而社會現實上也確實存在大量民間借貸的營業與需求,民間借貸本身並不違反法令,自亦不能以被告非向銀行申請貸款,即遽論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況本件李世明實另有銀行貸款與信用卡債務(見本院卷第81頁),仍有貸款需求方尋求民間借貸之管道,僅以被告未向銀行貸款推論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未免速斷。又本件詐欺集團實已要求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銀行帳戶餘額查詢等關乎被告身分、聯絡方式、資力證明等文書資料,以此方式混淆視聽,並非全無資力審查之要求,衡諸一般人在面對貸款等高度金融專業事務時,多半無法確知其程序內容與所需文件,不同貸款類型、借貸管道,如略有不同之資料要求,亦並非特異之情狀。又李世明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係因對方之要求,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況當要將帳戶交予第三人之際,擔憂帳戶內之款項恐遭第三人領取而事先將金錢提領,實屬人情之常,亦與是否能預見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使用,並無必然之關聯。故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要求諸多資料之話術取信被告其為專業經營貸款之人員,致使陳阿新、李世明誤信其為確實經營貸款之人,實難以故意行為相責。任何人均可能因其所處的情況、個人社會經驗、個性或其他原因,致使其遭受詐欺集團之詐術欺瞞,而果若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並無預見,且已經因此誤信詐欺集團,則所謂宣導與刑罰的嚇阻也已經無從發生效用,因行為人主觀上並未認識其係在從事犯罪行為,也因此刑罰對於確實誤信之人所為此種行為之預防,近乎無用,亦實無必要過度擴張「未必故意」之範圍。故本院認為不能僅以上開無證據基礎之一般社會常情推論,遽論被告當然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並未認識其交付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且誤信其為辦理貸款之人員,因而交付上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即無從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表】┌──┬───────┬─────┬────────┐│編號│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新臺幣)││├──┼───────┼─────┼────────┤│1│109年6月9日│9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20時19分許│││├──┼───────┼─────┼────────┤│2│109年6月9日│4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20時22分許│││├──┼───────┼─────┼────────┤│3│109年6月9日│30,094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20時26分許│││├──┼───────┼─────┼────────┤│4│109年6月10日│99,983元│本案郵局帳戶│││0時3分許│││├──┼───────┼─────┼────────┤│5│109年06月10日│50,109元│本案郵局帳戶│││0時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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