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告 陳春竹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原告與被告 林朝付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朝付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件全體被告應為何人、訴之聲明等事項,逾期則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共有人林朝付業已死亡,且依原告所提之書狀及相關資料,其就林朝付之繼承人並無記載,致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仍有疑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林朝付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件全體被告應為何人、訴之聲明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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