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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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美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被告李美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箱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1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省道臺17線與臥龍路交岔口時,不慎與 賴俊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賴俊安未受有傷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2分許,測得李美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證號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