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160號聲請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6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2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8年度裁定第18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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