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41號聲請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經查,被告丙○○、乙○○、甲○○3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86、3518、519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判決①「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拒絕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②「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③「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維持原審判決,於98年9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3人均不服本院判決,被告丙○○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卷移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等所涉案件現既尚未確定,為使審判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參酌本案情節、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有羈押之事由,亦有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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