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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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臺中市警察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數。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機車是由其女兒 盧筑芸 駕駛,盧筑芸當時在待轉區,並未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97年8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係97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6頁),而異議人於同年9月15日使其女兒盧筑芸提出陳述單,向處罰機關告知盧筑芸為當日之實際駕駛人,並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陳述單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4頁),異議人既已指明其非使用人,非應歸責之人,並告知可能應受歸責第三人之資料,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已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表明自己非實際駕駛人,從而,移送機關遽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