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固為重罪,然被告係主動到案,而相關人證、物證亦皆調查完畢,因認無逃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又 吳御丞 等人雖曾供稱被告持有一把烏茲衝鋒槍,然既未能肯定該槍枝是否為真,且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既未拍攝到被告於進入包廂前有持槍之行為,並被告與 林一平 係不同時間進入包廂,當無法得知林一平有攜帶槍枝之情事。併請考量羈押迄今已一年有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
刑之執行能夠確保。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㈡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手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足徵其犯嫌重大。而被告所犯罪名,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見原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該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辯稱未攜帶槍枝,亦不知林一平之情形,且無逃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云云,然所辯或係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或非原羈押之原因,均不足作為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之理由。 佐以 ,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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