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6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3樓之2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機車停於北門路一段179號騎樓下被拖吊,然一般商店騎樓均可停機車或做生意未被取締,且該區未劃紅線警告駕駛人,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固辯稱:該區並未劃設紅線,警告機車駕駛人云云。惟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項第三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併列,二者性質不同,前者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後者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臨時停車之相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際,標線、標誌之劃設具有創設性。而本件異議人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是異議人概不得諉以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即得於該處停車而解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