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扳手壹支、乙炔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間「未獲工程款」等語,更正為「未獲部分工程款」等語。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切割工具乙炔犯加重竊盜罪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乙炔一具,為被告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適度之裁量權,即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係因施作工程,未獲給付工部分程款,而將其所裝設,惟所有權已經移轉,非其所有之鐵欄桿拆除,於社會通念,國民感情上,非全無可憫,依社會一般觀念,依其所犯逕處該罪之法定最輕刑即6月以上之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且被告因前犯妨害風化罪,5年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罪原應予以加重,至少應判處7月以上之刑,更覺其情可憫,是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被告所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累犯部分予以先加後減之,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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