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原告 蔣月紅 被告 林子軒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子軒被訴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受理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刑事案件卷宗可佐。原告蔣月紅於上開詐欺等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遲至106年1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且該刑事案件尚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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