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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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告 陳拓 訴訟代理人 陳詩媛 被告 黃智遠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2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五線縣道上桃園市○○區○○里○○○0○0號處由菓林往埔心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疏於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陳國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68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在上開地點由埔心往菓林方向行駛,致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而車體毀損,經送請全民希望有限公司之汽車保養廠勘查估價後,修繕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6,200元(工資:6萬6,300元,零件:71萬9,900元),且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此外,因被告拒絕支付修繕費用或自行修復系爭車輛,致另支出車廠估價費用5,000元、10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4月20日之汽車保管費5,000元。原告並不得已將該車去臺南監理站辦理停駛,而支出停牌行駛之燃料費1,493元、牌照稅2,669元。是因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撞擊而受損害之金額為80萬3,862元(計算式:
78萬6,200元+3,500元+5,000元+5,000元+1,493元+2,669元=80萬3,862元)。且車主陳國龍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862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而發生固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金額應予折舊計算,另車輛估價修理費用、保管費用各5,000元,是因原告未實際在該修車廠修繕車輛,始遭保養廠列計該2筆金額,不應由被告支付。又車輛報停之稅金及燃料費係原告或車主自行決定將該車輛申報停駛所滋生,與被告無關。再依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有疑似超速之情,則原告就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比例核減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車輛,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估價費用5,
000元、保管費用5,000元,預估之修繕金額為78萬6,200元;嗣因車輛未修繕而向監理站申報停駛,支出燃料費1,49
3元、牌照稅2,669元,車主陳國龍業已將關於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全民希望汽車保修廠估價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23頁、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並核閱該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0-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詎其駕車行經上述地點時,竟疏未能控制其行進方向,且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有系爭車輛迎面行駛而來,而駛入系爭車輛所在之來車車道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其顯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再者,事發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地點之柏油路面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在該車道內正有系爭車輛向前行進,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可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之車主陳國龍將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修繕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汽車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6萬6,30
0元,零件更換之費用為71萬9,900元一情,有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第6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又系爭車輛係88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年1月26日止,折舊年數為16年5月,已超過耐用年限,依此計算系爭汽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即7萬1,990元,加計工資6萬6,3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萬8,290元(計算式:7萬1,990元+6萬6,300元=13萬8,290元)。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間甫以30萬元價格購入,車況良好,故更換零件費用不應折舊計算云云,與回復原狀之法理不合,並將使原告因而得利,本院即不得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於超過13萬8,290元範圍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拖吊費用: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當中毀損無法駕駛,需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乙情,業據提出保修廠維修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此金額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車輛維修估價費、保管費:
1、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尚須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於等待維修期間,需支出停車保管費、估價費用各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105年4月1日、105年4月20日之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然衡諸常情,事故車輛拖吊至修車廠修理,一般而言並無須額外支付停車保管費。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車輛受損之被害人若欲保全對於加害人請求之證據,以提出估價單並輔以拍攝照片之方式即可達成,亦無將事故車輛持續停放在保養廠之必要。從而,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修車廠期間所生之停車保管費5,000元,係原告於車輛估價完畢後,自己未將該車輛遷移至其他適當處所保管,任令其放置在修車廠致使損害擴大所產生,且其性質既非修復費用,亦非物之毀損減少價額,亦非被告所得預料之損害,故此部分核非屬被告應賠償之必要費用,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再就原告支出估價費用5,000元部分,按估價不得收費,如有拆裝,其費用另行約定。但不得超過原廠拆裝費用標準,行政院公告之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於常態情形下委請修車廠估定車輛修繕價格,通常不須額外支出估價費用。另審視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攝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39-40頁背面),其受損之部位主要在車輛外部之左側車門、左後側輪胎、後方保險桿等區塊,且由其遭撞擊之凹陷程度以觀,其車輛內部之引擎等配備似未受影響,是於估價時,應無必就車輛內部各零件進行拆裝,始能預估修繕金額之理,況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記載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5-19頁),亦未見有就車輛內部各零件或裝備進行更替,堪認系爭車輛至修車廠估定修復所需費用時,通常應無另行收取估價費用之合理性可言。則原告支出該5,000元,並非一般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通常可能產生之開銷,難認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聯,本院即不得令被告負擔。
㈣、系爭車輛申報停駛支出之燃料費、牌照稅:按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參)。蓋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縱使行為人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且未加修繕,原告不得已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因而支出燃料費1,493元、牌照稅2,669元等情,固據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
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係依車輛種類及汽缸總排氣量按日課徵,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若車輛短期不使用,車主可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監理機關申請停駛登記,即能暫停牌照稅及燃料費之計徵,並依該年度車輛實際使用天數結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待他日車輛重新啟用時,車主再行辦理復駛,如此一來,即得省下停駛期間之燃料費、稅費。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尚未修復,因而向監理機關申辦停駛,並繳納相關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經核該等費用之繳納,僅乃針對105年度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及尚未辦理停駛期間之日數,按日計徵得出之金額,此由該等繳款通知書上記載費用核算之起迄日為「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27日止共87日」之內容,亦足了然。是以,上開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為系爭車輛車主因使用系爭車輛上路,本即應負擔之規費及賦稅,並非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始額外滋生。換言之,倘無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於105年度繼續使用,車主亦須就前述期間按日計徵相同之費用並依法繳納。從而,系爭車輛固因辦理停駛而結清105年度之燃料費1,493元、牌照稅2,66
9元,惟此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是否過失肇事無涉,亦難認屬系爭車輛車主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之4,
162元,無從准許。
㈤、綜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萬1,790元(計算式:修繕費用13萬8,290元+拖吊費用3,500元=14萬1,790元)。
六、被告固另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過失云云,並以記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疑似超速行駛」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
8頁),然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未充份綜合當事人、目擊證人陳述、現場剎車痕及各跡證、車輛受損位置及程度、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等所有相關資料以研判肇事責任歸屬,亦未經過具此類專業之公正人士背書肯定,則此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自不應有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本院亦難遽認與事實相符。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地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於警詢中固自陳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此終究為原告於事發後依照僅存之記憶,粗略推估之說法,尚難憑此率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必有超速之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即不得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況且,被告並不爭執係因其於車輛行進中,突然駛入對向車道內並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則即便原告以時速50公里之合法車速行駛,亦應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難認原告亦屬本件車禍肇因所在,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兩造亦無約定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於受催告時起負法定遲延利息。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
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已生催告效力,則被告應自105年9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明。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上揭規定尚有不符,就超過部分即難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1,790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