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一行為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錄影帶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罪二罪名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從一重前罪處斷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謂:警方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查獲錄影帶一批,因有同性戀者姓名及聯絡地址三冊,恐流落出去,經與警方協調一番後,始製作筆錄,是上訴人在警訊所述並非實情。又扣案錄影帶,係同性戀朋友提供,相互交流,上訴人僅從中收取工本費,並未販賣。或因上訴人收費較低廉,觸怒同業,乃栽贓誣陷上訴人,上訴人確未與未滿十八歲之人交換猥褻錄影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聲明證人 曾雄誠 ,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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