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2、513、514、51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尚未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94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再持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
2、5所示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7月22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7月22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23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9月22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5日、同年
10月9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5A160027、5A3000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19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393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且經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1支可資佐證,則被告自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所為,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4、6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2、5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
6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雖記載被告係於95年10月8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罪時、地為95年10月23日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9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且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如附表編號4)所用,不問何人所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4)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及其施用││││││││方式││││├──┼─────┼──────┼────┼─────┼────┼────┤│1│95年7月20│被告位於彰化│以摻入香│95年7月22│彰化縣鹿││││日下午2時│縣鹿港鎮玉順│煙之方式│日晚上10時│港鎮沿海││││許│里復興路645│施用第一│40分許│路與福興│││││號之住處│級毒品海││路路口││││││洛因││││├──┼─────┼──────┼────┤││││2│95年7月20│同上│以玻璃球││││││日下午5時││管點火吸││││││30分許││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5年9月19│彰化縣鹿港鎮│以摻入香│95年9月22│經警執行││││日下午2時│鹿和路某加油│煙之方式│日下午3時│拘提查獲││││許│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35分許│││││││級毒品海││││││││洛因││││├──┼─────┼──────┼────┼─────┼────┼────┤│4│95年10月5│同上│以將第一│95年10月6│被告位於│第一級毒│││日晚上6時││級毒品海│日10時許│彰化縣鹿│品海洛因│││許││洛因置入││港鎮廖厝│2 小包 (│││││注射針筒││里廖厝巷│合計淨重│││││摻水混合││92之6號│0.19公克│││││後,再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居所│)、注射││5│95年10月6│同上│以玻璃球│││針筒3支│││日下午1時││管點火吸│││及塑膠鏟│││為警採尿往││食其煙之│││管1支│││前回溯96小││方式施用││││││時內之某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95年10月23│同上│以摻入香│95年10月23│因遭通緝││││日往前回溯││煙之方式│日下午3時8│為警查獲││││72小時內某││施用第一│分許│││││時許││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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