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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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50號自訴人乙○○被告甲0000000(英屬維京群島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
豐譁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並由自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補正前開事項,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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