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戊00000000
0相對人丁00000000相對人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3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曾提供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