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汎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第11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汎淂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8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委由原告就其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額度內為保證。嗣被告於97年1月29日簽發98年5月23日到期、面額399萬9,800元並經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詎該本票屆期經第三人提示,被告等因未能償付票款,致原告代為墊付,被告迭經催討未還墊款,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商業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催告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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