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偵字第2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臻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德芳南路與大里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機車於交岔路口行進時,應依路口號誌燈管制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係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許珮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區○里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之交岔路口時,見陳冠臻騎乘上開機車駛入,因煞車不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裂傷、右上頷骨骨折併右眼結膜下出血、鼻骨骨折併裂傷、上唇裂傷及牙齒斷裂、頸部拉傷、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遠端關節脫臼之傷害。陳冠臻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許珮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陳冠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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