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棟
邱煥勳上列被告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15號、103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棟、邱煥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棟與被告邱煥勳,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共同出資向證人 豆紹勳 購買明德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內之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上之茶樹300棵後,於101年3月27日,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非法砍伐林木及開墾土地之污染水源水質行為,經苗栗縣政府於102年3月27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並通知其禁止為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被告張錦棟與被告邱煥勳仍基於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煥勳於102年4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內,雇用不知情之證人 張錦鴻 、 張盛平 於102年4月24日,前往前揭地號土地上,為非法砍伐林木之污染水源水質行為,嗣經警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百壽派出所前查獲。因認被告張錦棟、邱煥勳共同涉有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1項第1款之通知禁止為污染水源水質行為而不遵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錦棟、邱煥勳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錦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邱煥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張錦鴻、張盛平及豆紹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苗栗縣政府102年3月27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樹木買賣契約書及蒐證相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4日現場勘驗報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錦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之罪嫌,辯稱:伊不知道邱煥勳有於102年4月23日僱請張錦鴻及張盛平去案發地點砍樹等語。訊據被告邱煥勳固坦承有於102年4月23日僱請證人張錦鴻、張盛平前去案發地點挖茶樹,惟辯稱:伊不知道張錦棟曾經因為砍伐本案樹木而遭苗栗縣政府裁處罰鍰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煥勳確有僱請證人張錦鴻、而後證人張錦鴻再僱請證人張盛平於102年4月24日一同前去案發地點,挖取本案茶樹乙情,除為被告邱煥勳所自承外,尚有證人張錦鴻、張盛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可佐,堪信屬實。然應審究者為,被告張錦棟是否知情或有參予僱用證人張錦鴻、張盛平於102年4月24日挖取本案茶樹之犯行?
1、證人張錦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邱煥勳打電話叫伊去挖樹,邱煥勳叫伊去挖油茶樹之後,伊有再打電話給張錦棟,伊電話中問張錦棟說有人要僱伊去挖油茶樹,伊說大概會不會是那個同一個地點,張錦棟說他也不大清楚,後來伊就沒有想那麼多了,伊就想說因為要賺錢,所以就直接去挖了。伊打電話問張錦棟時,伊沒有跟張錦棟講說是邱煥勳叫伊去挖的,伊沒有講名字,伊只是說有人叫伊去挖,伊那時候不知道張錦棟、邱煥勳他們兩個是合夥,在4月23日之前,張錦棟並沒有叫伊去挖茶樹,是邱煥勳叫伊去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足證被告張錦棟並不知情亦無參予僱用張錦鴻於102年4月24日挖取本案之茶樹。
2、證人張錦鴻雖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向邱煥勳確認該油茶樹的合法根據為何?)沒有,我作工人的不知道規定,他跟我說樹是買的,有買賣契約,我有看過,是被告張錦棟有拿給我看(提示他卷第26頁樹木買賣契約書),就是這一份契約書,在被查獲前的一兩天在張錦棟他家拿給我看的,張錦棟叫我去挖載下來,當時我一個人不夠所以我就找我叔公張盛平。」(見偵字第5215號卷第21頁反面),然證人張錦鴻於該次偵訊時亦證稱:「(問:為何你之前都說邱煥勳叫你去挖,張錦棟不知情?)他們是合股的,是張錦棟在我挖的前一兩天就是102年4月22日、23日左右,張錦棟用電話跟我說獅潭那邊有油茶樹要挖,叫我找一個人幫忙載下來。契約是我被警察查獲我通知邱煥勳,邱煥勳才聯絡張錦棟叫他帶買賣契約過來。」(見偵字第5215號卷第21頁反面),是證人張錦鴻對於究竟係在被查獲前在被告張錦棟家看過買賣契約,或是在被查獲後才看過買賣契約,前後證述內容已不一致,且於檢察官追問:「你剛才不是說你在4月24日載樹前一兩天在張錦棟的家有看到買賣契約?」,證人張錦鴻方又證稱:「我的意思是說張錦棟在我4月24日載樹的前一兩天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獅潭載樹時說那個樹有買賣契約,叫我找一個人去幫忙。」(見偵字第5215號卷第21頁反面),足徵證人張錦鴻在偵訊時已證稱被查獲前並未看過買賣契約,是查獲後伊通知被告邱煥勳,被告邱煥勳才聯絡被告張錦棟帶買賣契約過來,故證人張錦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查獲前不知道被告張錦棟與被告邱煥勳為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應為實情。又經當庭播放證人張錦鴻之偵訊光碟,證人張錦鴻雖有提到:張錦棟有叫伊去挖茶樹等語,然102年4月23、24日之日期係檢察官告知證人張錦鴻,並非證人張錦鴻自己說出該日期,證人張錦鴻僅附和說:「對」(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證人張錦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曉得檢察官講的是第幾次,因為伊給警察抓到是兩次,那個時間點伊真的是忘記了,那第一次是張錦棟沒有錯,那第二次是邱煥勳,伊在檢察官問伊話時,就搞不清楚檢察官問的是第幾次,搞不清楚那個時間點是在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9頁),佐以證人張錦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先生叫伊去獅潭鄉挖過一次油茶樹,張錦棟叫伊去獅潭鄉挖過1次油茶樹,他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照片,伊不曉得是第幾次去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足徵證人張錦鴻之時間觀念很差,無法明確區分被告張錦棟及被告邱煥勳分別叫伊去挖樹之時間點,只能確定被告張錦棟曾叫伊去挖過一次樹木,被告邱煥勳亦曾叫伊去挖過一次樹木,故雖對檢察官所述之「102年4月23、24日之日期」附和說「對」,但證人張錦鴻並無法明確區分上開日期係伊第1次或第2次前去挖樹之日期。且證人張錦鴻於警詢時亦證稱係被告邱煥勳僱用伊去載運茶樹等語(見他卷第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邱煥勳叫伊去載運茶樹的,不是張錦棟叫伊去的,張錦棟他應該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是證人張錦鴻於偵訊中不利被告張錦棟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張錦棟知情或有參與僱請證人張錦鴻於102年4月24日前去挖樹之犯行。
3、證人張盛平於警詢證稱:伊受僱張錦鴻(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張錦鴻帶伊去挖油茶樹,不是張錦棟叫伊去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是張錦鴻叫伊去載樹的,張錦棟沒有跟伊聯絡等語(見偵字第5215號卷第22頁),是證人張盛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張錦棟知情或有參與僱請證人張盛平於102年4月24日前去挖樹之犯行。
4、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煥勳雖於偵訊時證稱:伊跟張錦棟講好才叫張錦鴻去砍樹(見偵卷第26頁反面),然證人邱煥勳亦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如何跟張錦棟講?)我當時跟他說豆紹勳上面的樹還是要做吧,他就說對,我們也要把它弄一弄。(問:所以是張錦棟叫你找張錦鴻在102年
4月24日去砍豆紹勳的樹?)我有跟張錦棟說「上面的樹是不是要弄一弄」就是指豆紹勳的茶樹,張錦棟就說「是要弄一弄」,所以我才叫張錦鴻在102年4月24日去弄。
」(見偵卷第2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辦公室打電話給張錦鴻時,伊不知道張錦棟有沒有在辦公室,伊有跟張錦棟講說豆紹勳上面的樹要不要去弄一弄,是在挖之前,有時候就是在山上或是無意之間就會講一下說我們茶樹這樣子而已,但並不是在伊跟張錦棟講完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張錦鴻,是又隔了一段時間,伊突然想到,所以才在辦公室打電話給張錦鴻,伊並不是在辦公室問張錦棟樹是不是要弄一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且被告張錦棟所認知之「弄一弄」是否即指挖取茶樹?或是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挖樹之許可?尚有疑義,是證人邱煥勳於偵訊中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張錦棟知情或有參予僱用張錦鴻、張盛平挖取本案樹木之犯行。
5、雖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張錦棟與邱煥榮及被告邱煥勳,係合夥關係,對於邱煥榮、被告邱煥勳就油茶樹還要再做處理的動作,既然已經知道是違法,被告張錦棟卻沒有去積極的阻止,反而附和說還要再去弄一弄,主張被告張錦棟應該是有作為的義務,沒有阻止被告邱煥勳挖取油茶樹至少也構成不作為犯等語。惟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被告張錦棟雖有附合被告邱煥勳要弄一弄茶樹之說法,惟承前所述,「弄一弄」並非即指挖取茶樹,是無法證明被告張錦棟主觀上有挖取茶樹之故意,故不構成本案犯行。
(二)被告張錦棟確因砍伐本案茶樹而遭苗栗縣政府於102年3月27日裁處罰鍰12萬元乙情,除為被告張錦棟所自承外,尚有苗栗縣政府102年3月27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1),堪信屬實。然應審究者為,被告邱煥勳是否知情張錦棟曾經因為砍伐本案茶樹而遭苗栗縣政府裁處罰鍰?
1、苗栗縣政府102年3月27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皆係送達給被告張錦棟,並非被告邱煥勳,且樹木買賣契約書亦係被告張錦棟與證人豆紹勳所簽立(見他字卷第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錦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跟邱煥榮在接觸的,伊知道就是邱煥勳是邱煥榮的弟弟,就這樣。茶樹的錢當初就是所有的費用都是由邱煥榮支付給伊。伊不知道邱煥榮的錢實際上是由他弟弟出的,實際上跟伊合夥的是邱煥榮,不是邱煥勳,邱煥榮出資,伊出力,是邱煥榮告知伊合夥人還有邱煥勳,但在工作上比較常跟伊接觸的是邱煥榮,伊挖樹被縣政府罰錢這件事伊是跟邱煥榮講,沒有跟邱煥勳講,邱煥勳是本案要來法院開庭的時候才知道,伊說邱煥榮都沒有拿那個錢給伊繳,伊怎麼繳,邱煥勳說他會跟邱煥榮講。伊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說伊在101年7、8月伊不要合夥的時候就有跟他們說了,他們指的是邱煥榮、張錦鴻,沒有包含邱煥勳,縣政府的罰金伊也都是跟邱煥榮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足徵被告邱煥勳於案發前,並不知情被告張錦棟曾因挖本案茶樹遭苗栗縣政府裁處罰鍰之事。
2、雖被告邱煥勳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跟張錦棟有說要到鄉公所那邊去辦申請,但是豆紹勳的共有人有一個往生了,土地沒有辦理繼承,所以我們無法拿到全部共有人的授權去申請。這是去年的事,101年4月17日張錦棟因為砍油茶樹被罰錢之後的事。」(見偵字第5215號卷第26頁反面),然被告邱煥勳針對該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是這樣問我,與張錦棟去找過豆紹勳要辦理山坡地開發申請,他是說開發申請,但是我們並不是開發,那我就說有,叫張錦棟去找豆紹勳,他問我這樣子要不要辦理,我就說張錦棟有跟他講說那邊有往生,有人往生要辦理他所有手續會比較困難,是這樣子。(問:所以你到底有沒有講什麼那個日期101年4月17日他被罰錢之後的事情?)我確實我根本就不知道他101年4月17日被罰錢」(見本院卷第95頁及反面),而經本院當庭播放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23分被告邱煥勳之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該偵訊光碟直到9時49分35秒開始才有聲音,前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開始有聲音的筆錄內容是偵字第5215號卷第26頁反面倒數第1行開始,所以無法確認被告邱煥勳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底有沒有自己陳述「101年4月17日張錦棟因為砍油茶樹被罰錢之後的事」即偵字第5215號卷第26頁反面第1、2行(見本院卷第96頁)。且由該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亦無法確認,「101年4月17日張錦棟因為砍油茶樹被罰錢之後的事」此段文字之記載係欲表達被告邱煥勳叫被告張錦棟去找證人豆紹勳之時間點,或是被告邱煥勳知情被告張錦棟曾因挖取油茶樹遭苗栗縣政府罰鍰之事,故無法以此而為被告邱煥勳不利之認定。
3、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為: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經依第20條規定通知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則被告邱煥勳前既無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經依第20條規定通知禁止為該行為,復不知悉被告張錦棟曾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挖取本案茶樹,而遭苗栗縣政府處罰鍰之事實,雖被告邱煥勳有僱請證人張錦鴻、張盛平前去挖取茶樹,亦不該當本罪。
(三)檢察官雖提出證人豆紹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為證據,然證人豆紹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係證稱為本案土地之地主,有將油茶樹賣給張錦棟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偵字第5215號卷第16頁及反面)。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4日現場勘驗報告,係證明至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現場GPS定位之座標位置與
101年4月17日苗栗縣政府會勘位置相符,開採範圍應該沒有繼續造成水土流失現象(見偵字第5215號卷第41頁及反面),○○○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樹木買賣契約書及蒐證相片,亦均無法為被告張錦棟、邱煥勳有本案犯行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張錦棟、邱煥勳有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錦棟、邱煥勳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錦棟、邱煥勳犯罪,應為被告張錦棟、邱煥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