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倪敏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號地下2樓停車場,欲往地下1樓方向行駛,途經該大樓地下2樓往地下1樓之斜坡車道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佔用對向車道,如遇斜坡車道有行車時,亦應禮讓對向車輛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邊行駛,佔用對向車道,且未待斜坡車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斜坡車道,適有 賴淑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斜坡車道由地下1樓往地下2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即與倪敏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淑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膝挫傷、小腿挫傷、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賴淑芬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