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係駕駛兩側分別懸掛記載「前八德國中退休乙○○欠 邱金連 錢,快還錢」,及「切結書立切結書人乙○○同意自民國94年9月20日每月還邱金連現金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至民國96年4月20日止共計20個月。立書人乙○○住址桃園市○○路○段○○○號5樓之2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里長見證人 呂錦城 」文字之廣告紙之廂型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段繞行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文可參。
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等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而為規範,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被告駕駛兩側分別懸掛記載「前八德國中退休乙○○欠邱金連錢,快還錢」,及「切結書立切結書人乙○○同意自民國94年9月20日每月還邱金連現金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至民國96年4月20日止共計20個月。立書人乙○○住址桃園市○○路○段○○○號5樓之2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里長見證人呂錦城」文字廣告紙之廂型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段繞行,使不特定人均得觀覽,已具體以文字散布指摘乙○○有積欠邱金連債務,並有欠債不還之事實,該事實陳述足以毀損乙○○之名譽與信用,至為明確,至於乙○○究否積欠邱金連債務,尚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已據告訴人乙○○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所提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縱認日後審理之結果乙○○果有積欠邱金連債務,惟欠債不還,僅事關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不能解免其誹謗之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確保私權,竟以上開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方式,達到其迫使告訴人乙○○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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