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
2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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