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執他字第3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7
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94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4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895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73號偵查卷第18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違禁物無誤;另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復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