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已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博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已經減刑之附表編號2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