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崴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崴淋於民國108年9月2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迴轉往西苑三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廖烽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苑三街往漢翔路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足擦傷(6X2公分)、右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崴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烽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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