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黄琮偉 於民國108年8月1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為雨天,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前述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路旁機車停車格之內側處(前車頭之外側路邊為黃實線),而占用部分外側車道,適告訴人 羅雁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8時33分許,沿南屯路2段外側車道由大墩南路往東興路方向直行至前述地點,因大雨視線不佳,對被告占用外側車道併排停車之情形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遂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後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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