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98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金銘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林俊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向送達代收人送達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4項規定,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於監所在法院所在地,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之情形,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如逾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定期間,始向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自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金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原審法院復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9年5月17日起延長2月,該裁定正本於109年5月13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桃園市○○區○○街000號),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3-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算5日,又被告固係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因被告羈押於法務部○○○○○○○○,該看守所係位於原審法院之所在地,不計在途期間,故抗告期間至109年5月18日屆滿。被告遲至109年5月19日始由辯護人未經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參,已逾越法定5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