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楊麗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楊麗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楊麗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許楊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得告訴人 鄭昱翔 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事後亦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1頁),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98號被告許楊麗秋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楊麗秋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往大園交流道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中正東路15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左轉彎,適有鄭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往中正西路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鄭昱翔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楊麗秋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楊麗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昱翔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復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其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準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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