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鐵門之作用固為防閑、與外界區隔,然其外型門板之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經查,被告楊志豪共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小陽 」、「 阿傑 」等成年人,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 許金景 所有之住處鐵門,顯已減損鐵門之美觀效用,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鐵門之噴漆痕跡,而恢復該鐵門之美觀效用,且該鐵門上之噴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是核被告楊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小陽」、「阿傑」等成年人共同犯上開毀損罪,其等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並於108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罪,與本案所犯毀損案件,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即許
志杰存有債務糾紛,竟恣意於凌晨時分至告訴人住處潑灑紅漆於鐵門上,致令該鐵門之美觀效用已不堪使用,且所潑灑之紅漆更流淌至地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43號被告楊志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豪因與 許志杰 存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
7月5日凌晨1時35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陽」、「阿傑」之成年人,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謝佳 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許志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朝該處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致該鐵門及水泥地面沾染紅漆,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志杰之父親許金景。
二、案經許金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景、證人 謝佳紘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陽」、「阿傑」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犯行涉犯恐嚇罪嫌,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告訴人所陳,被告潑漆時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即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