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63號原告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被告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89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911元,及其中1,178,088元自如附表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其中716,82
3元自如附表編號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如附表編號3、4「應清償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4「應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如附表編號3、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4,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後於原告以附表編號3、4「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編號3、4「被告反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6月22日期間向被告承攬「PCB壓合加工」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並交付工作物予被告指定之泳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泳旭公司),惟被告迄今仍有承攬報酬5,189,157元(含110年6月15日至110年8月15日已到期報酬2,283,986元及未到期之報酬2,905,171元)未清償,顯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作,對於原告提出之發票、出貨單均不爭執,惟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進行後續產製後,經終端客戶反應印刷電路板有異常之情,故而尚未付款給原告,又兩造係以每月25日結算確認該月出貨之數量及貨款後,約莫4個半月後付款,原告於110年7月26日起訴請求應收款日為110年8月15日以後之部分均未屆清償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189,157元,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6月22日陸續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作,原告均已將工作物交付被告指定之泳旭公司,惟被告尚欠承攬報酬總計5,189,157元未付,除其中4,083,259元迄自110年8月15日起始陸續屆清償期外,其餘款項均已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應收款項明細表、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及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62、85至113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工作物經客戶反應印刷電路板有異常云云,然經質之究係哪一位客戶、如何異常、客戶何時向被告反應異常,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稱:因被告尚未能確認哪一製程有問題,所以沒有向原告提及異常乙事等語,及被告陳報狀所提PCB生產流程及負責廠商共計9至10間公司,而無從確認所謂終端客戶所指工作物瑕疵與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所關連,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承攬報酬1,105,898元(110年6月15日至110年7月15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當准許。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查原告於起訴前,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11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報酬,預為起訴請求,核其性質,自屬將來給付之訴,而被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
0年7月26日止,尚未清償110年6月15日及7月15日屆期之款項,且自原告起訴以後,即未再清償自110年8月15日起已到期之款項,堪認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1、2已到期之款項1,894,911元,及尚未到期之款項,即自110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至4「應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各該期之清償日翌日即每月16日(如附表編號1至4「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以附表編號1至4「應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表:
┌──┬──────┬───────┬───────┬─────┬──────┐│編號│應清償金額│應清償日期│利息起算日│原告供擔保│被告反擔保之││││││之金額│金額│├──┼──────┼───────┼───────┼─────┼──────┤│1│1,178,088元│110年8月15日│110年8月16日│631,000元│1,894,911元│├──┼──────┼───────┼───────┤│││2│716,823元│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6日│││├──┼──────┼───────┼───────┼─────┼──────┤│3│432,566元│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6日│144,000元│432,566元│├──┼──────┼───────┼───────┼─────┼──────┤│4│1,755,782元│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6日│585,000元│1,755,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