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郁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僅扣得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包,並未扣得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慣用工具,實難排除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時誤食摻雜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或因服用藥物所導致,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難認被告有此犯行;㈡縱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之規定,被告畢竟是初犯,本件未見檢察官於提起本件觀察勒戒聲請前,給予被告口頭或其他方式表達是否有接受勒戒治療意願之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猶未見其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用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裁量權之行使做說明,原審准許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合法、妥適,即非無疑。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或發回原審再行斟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第34頁、第80頁,下稱偵卷),然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放、封緘之事實,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而被告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60ng/mL等情,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00000000號)各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110年度核交字第2329號卷第7頁)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公司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一般於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並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查考,據此自堪認被告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意旨雖稱實難排除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時誤食摻雜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或因服用藥物所導致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經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何種毒品;最近一週有無施用扣押之毒品果汁包或其他毒品時,均稱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4頁、第80頁),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顯不可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2.另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再「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列三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三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另稱本件未見檢察官於提起本件觀察勒戒聲請前,給予被告口頭或其他方式表達是否有接受勒戒治療意願之機會,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猶未見其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用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做說明等語,顯不足採。
3.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從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