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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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7號抗告人即被告支大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2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警詢時主動交出毒品,供出毒品來源,積極配合偵辦。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子無法工作,配偶亦已離家,故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且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陸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37、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可憑,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不因抗告人曾先後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檢察官於開庭訊問後,考量全案情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認其聲請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所稱其家庭事由狀況,縱若屬實,其情堪憫,然不影響是否將抗告人移送觀察、勒戒之判斷,則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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