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290號原告新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被告 金錦發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作之三鶯汙水廠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有工程合約,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294元、點工款136,280元、工程保留款558,218元,共計1,117,762元,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7,762元等語。查,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工程合約第24條第6項約定:「糾紛處理:
甲乙雙方因合約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系爭工程之履行倘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工程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