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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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瑩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瑩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捌公克、零點參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瑩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某超商,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178公克、0.30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謝瑩綿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查扣,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瑩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白色結晶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178公克、0.30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於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非久、數量非鉅,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2包,送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178公克、0.304公克)乙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