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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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嘉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宏
沅建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安
林榮斌 湯志誠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2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已還款新臺幣(下同)1494萬元,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且本票利息之法定利率應為年息6%,系爭本票卻以年息20%計算利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之。經查,系爭本票明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依上說明,自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於本票上約定逾期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20%計付利息,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附卷可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抗告人另主張其已清償1494萬元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俊霖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4年3月17日│27,340,000元│105年4月18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