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寶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寶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顧寶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仙洲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起訴),於106年3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巷「寶貝熊娛樂廣場」後門口執行拘提,顧寶利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顧寶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五專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