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係屬夫妻關係,夫妻2人平日感情不睦;乙○○遂於民國95年4月份離家出走;詎乙○○於95年底某時,認識綽號「杰(音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在綽號「杰」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某租屋處,陸續發生性關係數次,繼於00年0月0日產下1名女嬰;嗣於97年3月24日甲○○前往戶政機關,經戶政機關人員告知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因雙方已在外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請求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