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元為擔保,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需符合下列其中一款之要件: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三號、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二號卷宗審閱結果,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三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三十六萬四千元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二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執行,惟本件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以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印鑑顯然與相對人印鑑證明內之印鑑不相符合,且同意書內復漏未記載月與日,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投院霞民定九七聲字第三○四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同意書,該通知亦已於同年十月七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能補正,從而,本院尚難依此證明相對人即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