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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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瑋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瑋汝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與相鄰行駛車輛之安全間隔,不得貿然偏向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有 洪明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同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洪明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併嚴重錯位、槤枷胸及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明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戴瑋汝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瑋汝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洪明輝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1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9至31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37至5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戴瑋汝駕籍資料(偵卷第6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對上開規定當為其所明知,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黃昏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11.27中監彰鑑字第1133076
24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3至117頁)可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職業計程車駕駛,有三名成年子女,限一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