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淑瑛
陳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淑瑛、陳家榮為朋友關係。曾淑瑛與乙○○因有糾紛及訴訟而心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3時21分許,曾淑瑛與陳家榮路過乙○○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號機車店時,曾淑瑛見乙○○站在機車店鐵捲門旁的小門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酒瓶朝該店之鐵捲門投擲,致站在一旁之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身體之安全。乙○○見狀報案,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到場時,陳家榮見到乙○○僅因小事就報警,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憤而向乙○○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致乙○○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曾淑瑛、陳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卷第5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2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淑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淑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淑瑛與告訴人因開店停車問題而糾紛已久,被告曾淑瑛當日並因飲酒一時衝動而犯下此罪;及本案被告以投擲酒瓶恐嚇告訴人之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恐懼;並審酌被告陳家榮因不滿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侮辱之用語,及當場之員警均未聽聞(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5頁),幾乎未對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之犯罪結果;及被告曾淑瑛、陳家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淑瑛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經營冰店、與母親同住,並罹患過度換氣及重鬱症等疾病;被告陳家榮自述五專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招牌工作,已婚,與配偶共同撫育2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淑瑛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淑瑛朝告訴人該店鐵門投擲,致該店鐵門凹陷,因認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情。惟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倘行為情節極輕,反社會性薄弱,是否該當於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尚須另以解釋方式填補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始足以適用,是倘物之本體或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仍非必然概予評價為刑法之犯罪行為,以免國家刑罰權之過度恣意適用。查被告曾淑瑛固有持酒瓶朝該店之鐵捲門投擲之事實,然從卷內照片觀之,並無告訴人店之鐵捲門之性質、外形及其可用性有喪失或嚴重減損效用之情事(偵卷第52頁),客觀上即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故縱使被告曾淑瑛坦承犯行,也無從論以毀損罪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曾淑瑛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陳家榮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榮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罵「要把店面翻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家榮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查,被告陳家榮於偵查中稱:我知道我有罵他,我不記得有沒有(說要把乙○○的店翻掉)、因為我當時喝醉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沒有說要把人家店翻掉,我喝醉了不記得等語,故被告並未曾坦承有說過起訴書所指「要把店面翻掉」等語之恐嚇言語。而當日到場之員警亦提出職務報告表示:警方沒有聽到陳家榮是否有說出這兩句話(偵卷第135頁)。故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稱有聽到被告陳家榮說出「要把店面翻掉」等語,而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陳家榮有為上開恫嚇之言語,故無從認定被告陳家榮有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家榮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