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青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青秀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號、第4號調解筆錄賠償 黃永霖林妍汝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71頁),被告蔡青秀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永霖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永霖達成和解,令其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實際填補,尚有未洽,且告訴人黃永霖表示想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被告為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併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永霖、告訴人林妍汝均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黃永霖、告訴人林妍汝均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至56頁),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認檢察官指摘上情,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黃永霖、告訴人林妍汝均達成調解,非無悔意,告訴人黃永霖、告訴人林妍汝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黃永霖、告訴人林妍汝達成調解之金額尚待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黃永霖、告訴人林妍汝,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號、第4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黃永霖、告訴人林妍汝,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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