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 律師

原告 吳淑微

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

張晁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美慧主張訴外人即 伊之 被繼承人 吳世賢 於民國H113年1月10日死亡,吳世賢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8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吳美慧、追加原告 吳淑媛 及訴外人吳淑微等3人繼承,惟吳世賢生前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設定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法律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如以下聲明所示等語。查原告吳美慧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對於吳世賢之全體繼承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觀察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故吳世賢之繼承人吳美慧、吳淑微及吳淑媛(下合稱繼承人3人)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吳淑微經通知後,對於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乙事並未表示意見或表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經本院裁定吳淑微應於5日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4頁),吳淑微逾期未追加,依前開說明,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吳淑微復於114年2月11日當庭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206-207頁),故其為本件之原告。至吳淑媛部分,本院認吳淑媛拒絕同為原告應有正當理由,裁定駁回原告聲請追加吳淑媛為原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21-124頁)。又本院既認吳淑媛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件訴訟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吳美慧與吳淑微為原告,仍屬當事人適格。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因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是本件仍應為實體審判,惟本院酌量本件爭執及勝敗情形,爰命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訴訟費用以資衡平。

三、原告吳淑微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吳世賢於113年1月10日死亡,吳世賢所遺系爭不動產,由繼承人3人繼承,於113年9月3日登記為繼承人3人公同共有,原告吳美慧因此發現吳世賢生前以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於吳世賢及訴外人 李忠 罃之債權,並於同年9月29日於吳世賢住處辦理與被告之對保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於同年10月3日辦畢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10月4日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對 李忠罃 之500萬元借款。惟吳世賢早於98年3月間發現有癡呆症狀,於103年10月17日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門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檢測〈CDR〉為1,嗣於110年1月13日、同年4月1日經門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檢測〈CDR〉為2,已為中度失智,可徵吳世賢失智已趨嚴重,且依其長期病歷顯示其病症惡化而無好轉傾向,日常生活已須全日看護照顧,當無意思能力處理有關擔任他人保證、將系爭不動產運用予他人設定抵押權等較複雜之法律上事務,因此吳世賢上述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契約等行為(下稱系爭法律行為)時,均係於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5條規定後段為主張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世賢就擔保李忠罃對於被告500萬元債務,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於111年10月4日與被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吳世賢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效。且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吳世賢於為系爭法律行為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自不能認定上開法律行為無效,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09-21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㈠、系爭不動產原均為吳世賢所有,嗣吳世賢於113年1月1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繼承人3人共同繼承,於113年9月3日登記為繼承人3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3-27、71-83頁)。

㈡、李忠罃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撥款500萬元至李忠罃申設於被告營業部分社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戶名為李忠罃之帳戶(本院卷第157-159頁)。

㈢、吳世賢有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及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上自行簽名並且蓋用印鑑章(本院卷第157、161-175頁)。

㈣、吳世賢委任吳淑媛為代理人,於111年9月29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第177-179頁)。

㈤、吳世賢迄至113年1月10日死亡時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本院卷第181-183頁)。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吳世賢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世賢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應為無效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吳世賢與被告間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有效與否,足以影響吳世賢遺產所負擔之債務數額及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主張吳世賢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吳世賢為系爭法律行為時,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應證明吳世賢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查:

㈠、原告主張吳世賢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程度,固據提出吳世賢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61頁)。依該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吳世賢於103年10月17日臨床失智評估(ClinicalDementiaRating,CDR)為1即輕度之程度;於106年11月10日經診斷為失智症;於110年1月13日、4月1日之CDR均為2即中度之程度。然該等證據僅足以證明吳世賢為系爭法律行為前業經診斷為失智症,惟失智症之臨床症狀、程度與惡化速度均因人而異,非謂一經診斷為失智症,即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程度,故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吳世賢為系爭法律行為時,確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之無意識之狀態。

㈡、本院另酌以:原告並不爭執吳世賢生前乃由吳淑媛擔任主要照顧者,吳世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書面簽名確為吳世賢自己的簽名,以及吳世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所借得之500萬元款項,吳淑媛確有將其中389萬8000元匯入吳世賢帳戶,用以清償吳世賢對他銀行之貸款(本院卷第98-102頁、第208頁)。又原告曾以吳淑媛代理吳世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涉犯刑法侵占罪,而對吳淑媛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55號受理(下稱吳淑媛侵占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審閱,該案承辦員警曾於112年1月5日詢問吳世賢是否可以做筆錄?是否同意吳淑媛代辦台灣銀行貸款等語。吳世賢回覆伊可以做筆錄,伊有同意吳淑媛代辦上開貸款,伊認貸款未遭吳淑媛侵占,不對吳淑媛提侵占告訴等語,並由吳世賢親自簽名於筆錄上,有吳世賢該日警詢筆錄在該案可稽,該案因此對吳淑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審理時再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第221-223頁),吳世賢雖因有時聽不清楚,在回答過程中需外勞或吳淑媛協助提示或重複員警的提問,但對於自己的學歷、以前任教學校、貸款用途等相關問題均大致能理解回答,且回答內容亦與常情無違,最後亦表示自己可以簽名於警詢筆錄,堪認吳世賢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仍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及意思能力,尚未達無意識之程度,自難認吳世賢為系爭法律行為時,確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之無意識之狀態。至原告雖再聲請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吳世賢之失智程度及身心情形,惟吳世賢既已過世,函詢時所憑資料僅為吳世賢之過往病歷及診斷證明,難以據此推論吳世賢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之意思能力。又依照上述勘驗結果,既可認定至112年1月5日警詢時,吳世賢仍未達無意識程度,故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

㈢、 基上 ,原告主張吳世賢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應為無效等語,與事證資料不符,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為無理由,則兩造爭執事項第㈡點之前提已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判斷,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吳世賢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吳世賢就擔保李忠罃對於被告500萬元債務,於111年9月29日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與於111年10月4日與被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以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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